2007年7月1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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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柜概不负责”的说法是否“负责”
本报记者 朱乔夫 通讯员 徐枫

  假币出自银行?
  东阳法院今年5月份受理了一起诉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侵权的案件,该案近日以原告邵女士撤诉结案。然而,这起源于从银行取得假钞、转存时又被另一银行认定为假钞而没收的案件,在许多市民心中留下的疑惑依然未解。
  今年3月22日9时30分,邵女士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宁社城中分社(以下简称城中分社)取出1.5万元,然后存到离城中分社200米远的中国银行东阳市南洋支行(以下简称南洋支行)。
  结果,收款员在验钞时发现两张百元假钞,而且是两张拼接币,票面有3/4是真币,1/4为假币。
  收款员当场表示要按银行规定没收这两张假钞。邵女士连忙说明情况,提出希望返回城中分社,让付款员重新核验。
  但是,邵女士回到城中分社后,付款员还是没能发觉这两张百元钞有问题,出于疑惑,付款员还陪着邵女士到南洋支行进行核实。
  经南洋支行的收款员指出该两张钞票是拼接币后,两家银行的工作人员这才对这两张纸币作出了统一的认定:的确是假币。于是,假币被没收。
  见假钞被没收,邵女士就要求城中分社退赔这200元。但是,城中分社认为,这钱已经到了邵女士手上,就应当由邵女士自己负责了,因为银行有行规,即“现金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
  在交涉过程中,对方的一些说法让邵女士难以接受,有一名不负责任的人说,很难说两张假钞不是邵女士自己存钱途中换进去的。深感名誉受损的邵女士于4月3日将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告上了法院,要求联社公开道歉,赔偿200元。

  取款者很难举证
  由于邵女士无法提供该假币是在城中分社处获得,因此要求赔偿200元显得有些困难。经过法官的调解,该案最终以邵女士撤诉,双方自行和解的方式结束。由于双方有约定,采访中,双方对最后城中分社是否赔偿或者补偿了邵女士200元钱不置可否。
  案件尽管结束了,但邵女士对“现金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银行单方面的“规定”颇有微辞。
  东阳市人民法院的吴霞林法官并不认同“现金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说法,她认为,这种说法是金融系统单方作出的一种格式告示,而这种告示只在金融单位与客户双方就支付数量有争议时,才有约束力,对于金融单位支付的钱币的真假,该格式告示没有任何约束力,如果有证据证明假币确实出自金融单位,该金融单位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但吴霞林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要对银行方的过错进行举证,恰恰是作为弱势方的客户最薄弱的环节。
  而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海涛认为,银行按照客户的要求,提供“保质保量”(真实的钞票和无误的数量)的服务是其义务,而“现金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做法,不但将清点钞票数量的义务和责任转嫁到了客户头上,在该案中,甚至还将验证钞票真伪的责任也让客户来承担,这是和相关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的。
  张海涛认为,按照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消法有关规定,“现金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是银行设立的“店堂告示”,而“店堂告示”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张海涛还认为,让已经离开银行的储户找出假币确实出自银行的证据,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因此,他认为这类案件的权利主张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倒更适合由加害人举证。但是,张海涛遗憾地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类案子并不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别中。
  鉴于此类案件增多,某银行工作人员马先生认为,要预防这类事件的发生,在目前确实存在客户无法举证的现实情况下,自己得多长个心眼:如果客户到银行取款,最好在现场请工作人员当面用验钞机清点一遍,客户也可自行检验,而在确认钞票真假以及数量的绝对准确之前,无论如何不要离开银行的监控范围。